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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林蛙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林蛙资源,依法发展林蛙养殖业,充分发挥林蛙资源的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林工林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森工林区内专门从事林蛙养殖或在森林资源管护承包责任区从事林蛙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森工总局各级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的林蛙养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森工国有林区林蛙养殖管理遵循“严而不死,活而不乱,边发展,边规范”的原则,鼓励林区职工承包沟系养殖林蛙。
第五条 需要养殖林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利用沟系养殖林蛙的,要与林业局签定相关协议书。
林蛙养殖承包期限为5-10年,承包期满后,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六条 养殖林蛙申请经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后,申请人应填写《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驯养殖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并报上级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审批,经同意后领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样繁殖许可证》
(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七条 伊春林管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所属各林业局林蛙养殖的审批和《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发放年检。
总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委托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区分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各自所属林业局林蛙养殖的审批和《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发放年检。
森工总局直属单位《驯养繁殖许可证》由森工总局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发放、年检。
林管局和林区分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要将《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年检情况于每年十月十五日之前报总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
《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和《驯养繁殖许可证》由总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申请养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在《驯养繁殖许可证》年检时,必须想审批发证的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和证件工本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保办字【86】19号文件《黑龙江省野生动物收费标准》规定,林蛙收费标准为0.5元/只或暂按每年每公顷2-3.5元标准执行。
收取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上缴总局动植办20%,林管局,林区分公司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20%.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留用60%/此项费用要严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要求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养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养殖,并修建必要的养殖和看护设施,设立标牌,建立养殖档案.
修建看护房舍和人工修建养殖设施,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同意后方可修建.
第十条 养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将《驯养繁殖许可证》副本送林业局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由林业局统一送至原审批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对未按期进行年检和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审批、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依法吊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三个月内 未能补交所欠费用,其《驯养繁殖许可证》作废,与林业局签定的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取得林蛙养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养殖场点进行私自转包。如需变更和终止养殖的,要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捕捉林蛙和省内运输林蛙及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部门审批,经同意后办理捕捉证和运输证。
林蛙经营许可证和林蛙及其产品的出省运输证,由总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营理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捕捉林蛙的时间为每年的9-12月份,捕捉办法必须按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充许使用的方治进行捕捉。其余时间不准捕捉。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禁捕期捕捉的,要逐级上报,经森工总局动植办批准后,方可捕捉。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的捕捉时间 ,范围,方法捕捉林蛙或按规定经营,运输林蛙及其产品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没收其林蛙及其产品,并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要经常对林蛙养殖单位和个人的林蛙养殖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和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要适当举办蛙养殖培训班,不断提高养殖业户的养殖技术水平,增加养殖科技含量。
第十八条 对依法养殖林挖,并取得较好的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养殖单位和个人,省森工总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将给予保障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林蛙养殖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守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森工总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0年4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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