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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动物,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是指;上述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 生物;野生动物经营是指:从事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和收购、出售野生动物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出售、利用的单位个个人,必须取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向共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野生动物资源消长状况,严格审批《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申请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期限、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给《黑龙江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对具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和固定经营场进行审核,再根据野生动物资源情况,签属审核意见。对于申请经营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申请经营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森林工业系统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其《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对于申请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限额 、期限、方式进行经营活动,需要变更种类、增加数量的,按本办法重新申报。

    第八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自收购、出售、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3)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按照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第九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利用野生动物的种类,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经地、市逐级汇总山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对《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如有遗失、毁损应立即声明作废,并报告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办。
    需要停止经营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止经营活动时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余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各自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1)自经营或 失效《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2)超出批准经营种类、限额、期限、方式的;
    (3)隐瞒、虚报所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和数量的;
    (4)仿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5)未按规定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
    (6)妨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